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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景化案例 · CASE F03

王瑞军;苗文朝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专题首页 / 场景化案例 / 案例F03
案号(2026)晋0723刑初20号
审理法院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2.28
案件类型刑事一审
审理程序简易程序
审理法官杨芝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权责关键词共 11 个
明知可以从轻自首罚金单处缴纳法律援助书证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简易程序
案例特征:贷款中介要求寄送U盾和银行卡,实为帮信陷阱贷款中介 U盾 寄送银行卡 帮信

刑罚:被告人苗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王瑞军;苗文朝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6)晋0723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苗某。

审理经过 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2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6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5月份的时候,被告人苗某通过快手直播间给其朋友王某(已判决)联系到自称可以办理贷款的人。对方称需要到山东兖州进行操作,苗某便陪同王某一起前往山东兖州,在兖州火车站附近见到了对方。对方称需要给王某注册公司和开通对公账号,便拿走了王某的身份证和尾号为2774农业银行卡,在山东兖州十余天时间里,对方用王某的身份注册了济宁某材料有限公司并办理一个新手机尾号为2979号码,期间王某进行过刷脸操作,后因未能办理下对公账户,苗某、王某等人便离开山东返回家中。2025年6月中旬,王某又被对方安排到天津某公司开通对公账户,随后王某在天津注册了天津某有限公司,并在天津某银行开通了尾号为4036对公账户账号。王某将注册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银行卡,该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U盾及银行卡密码交给对方,后对方向王某索要U盾密码时,王某向苗某询问是否可以给对方,在得到苗某肯定答复后又通过苗某将U盾密码微信发送给对方。对方用王某注册的天某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支付结算电信诈骗所得资金。

被告人苗某在王某实施帮信犯罪过程中,居中介绍并帮助王某联系实施电信诈骗的陌生人,陪同王某到山东、天津办理贷款,对方以王某名义办理营业执照后,苗某又配合将公司对公账户及密码提供给他人使用。经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研判,并调取户名为天津某有限公司的主体信息,户号尾号为4036,开户行为天津某银行的账户,该账户共计入账3434684.7元。涉及电信诈骗案件26起(包含王某军被诈骗案),涉案金额达972554元。苗某自愿退赔被害人王某军损失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如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开户主体信息及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王某、朱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军、黄某、陈某、邓某等26人的陈述;4.被告人苗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介绍王某提供个人身份信息注册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开设公司对公账户,将公司对公账户及U盾密码提供给他人使用,被他人用于电信诈骗资金的流转,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认罪认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量刑建议:苗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在开庭前接受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援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介绍王某提供个人身份信息注册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开设公司对公账户,将公司对公账户及U盾密码提供给他人使用,被他人用于电信诈骗资金的流转,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认罪认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 三十四条第 一款第 一项、第 二款、第 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第 一款、第 六十七条第 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四条第 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第 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苗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员 杨芝明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程蓉平

书 记 员 张凯鑫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20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4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8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34条1款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34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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