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席某、郑某甲、张某、毛某与许某、李某、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豫0291民初6699号
当事人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李某。
原告:许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桦,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宽、陈傲然,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宏,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郑某甲。
第三人:张某。
第三人:毛某。
第三人: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地,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某甲公司、李某、许某诉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路某、郑某甲、张某、毛某、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李某及其与某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桦、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宽、陈傲然,第三人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宏、第三人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地、第三人郑某甲、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本金2303601.29元及利息(利息以2303601.29元为基数,以13.8%/年为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从202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26年6月1日暂定556320元),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共计143984元,以上共计3003905元(损失明细:重庆案件判决项中律师费60000元、担保费1688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26148元,上诉二审诉讼费26148元,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0元,维权支出的交通费等1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第三人路某因被告公司需偿还化债利息,向其合作的项目总包方中冶建工借款。因被告及中冶建工均为国有企业,且其双方系发承包关系,不便直接发生借贷关系。经协商,中冶建工协调其下属劳务分包单位某丙公司作为出借人,以原告某甲公司作为借款人,并让原告李某和原告许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签字,所借资金由被告使用用于资金周转,最终由被告清偿的共识。在这样的前提下,某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将借款300万元转入原告某甲公司账户,原告某甲公司收到借款后,按被告指示将300万元款项转至其指定账户。2024年8月29日、30日,被告安排某丁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转款100万元,原告某甲公司收到后,随即向某丙公司还款100万元。因被告之后未再向原告转款,原告也无能力向某丙公司还款。2024年11月该公司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5年8月4日,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渝0116民初18613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向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等各项费用。后原告提出上诉,2026年1月14日重庆市第五人民法院(2025)渝05民终9574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48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李某负担。综上,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被告安排的原告与某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全部由被告使用用于资金周转,被告作为上述借款的实际用款主体,与原告形成了借贷关系。在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五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某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及赔偿责任。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从程序上看,本案目前不具备审理条件,依法应当中止审理。原告的核心证据系与被告某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路某的聊天记录及路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然而,路某目前因涉嫌职务犯罪正在接受安阳市殷都区纪委监察委员会调查,并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根据安阳市殷都区某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敦促安阳市殷都区财政局原局长路某及密切关系人王某、井某投案自首的通告》,路某涉嫌职务犯罪,其密切关系人王某、井某因涉嫌窝藏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路某本人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本案所涉聊天记录是否为路某本人发送、发送的前因后果、是否涉及犯罪、犯罪事实是否涉及本案借款金额,目前均不清楚。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七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本案的基本事实——路某是否以原告名义借款、借款用途及去向——均与路某刑事案件的调查结果密切相关,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依法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果查明后再行处理。二、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一)路某个人行为不代表被告某乙公司意志。被告某乙公司系国有公司,具有严格的决策程序和制度,受国有企业法律法规约束和国资监管机构的严格管理。被告的借款行为均须经过公司集体研究后作出决策,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并签署正式书面合同。本案中:1.无任何被告某乙公司盖章的借款合同或协议——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合同系原告与某戊公司签订,被告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2.无任何被告公司董事会决议、总经理办公会纪要或用印审批单-—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明被告公司曾就本案借款进行集体决策的文件;3.无任何被告公司出具的书面授权文件——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授权路某或任何第三人以公司名义借款的书面文件。(二)路某不构成表见代理。路某虽曾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但其以个人名义协调借款的行为,未经公司集体决策,属于超越代表权限的个人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规则,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但相对人对大额借款应具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在未见到任何被告公司书面授权文件的情况下,仅凭路某个人表态即安排大额借款,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不构成善意相对人。因此,路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三、原告所称资金未流入被告账户。根据原告起诉状自述,原告收到某己公司的300万元借款后,“按被告指示将300万元款项转至其指定账户”。然而:1.被告公司账户从未收到上述款项——被告公司账户无任何上述资金的进账记录;2.收款方身份不明且与被告无关——原告所称的资金接收人“席某”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亦未经被告授权收款;天眼查报告显示席某与被告无任何关联关系;3.某丁公司与被告无关——2024年8月29日、30日向原告转款100万元的“某丁公司”,并非被告的子公司、关联公司或授权单位;4.资金去向不明——席某收款后资金作何用途,是自用、路某使用、其他公司使用还是其他去向,均不清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系实际用款人,应当举证证明资金最终流入了被告账户或被告实际使用了该资金。原告未能完成上述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损失。退一步讲,即便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13.8%年利率亦高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均系其与重庆某庚公司诉讼中产生的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与被告无关,且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合意,未能证明资金流入被告账户,其核心证据系涉嫌刑事犯罪的路某的个人聊天记录和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本案基本事实必须以路某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法应当中止审理。此外,原告在本次起诉中已自认原告李某、原告许某系借款合同担保人,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直接当事人和担保人,应当自行承担还款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或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路某陈述:案涉借款是路某为被告公司业务所发生的,是基于国有公司的身份,所以有一些手续无法像一般的民间借贷一样出具,手续没有那么完备。并且路某出事之后,被告公司领导也是知道这回事。
第三人郑某甲陈述:路某作为我的母公司董事长,当时在工作期间安排郑某甲和原告许某对接,然后要求许某向席某来支付服务费。这个服务费对应的是当时某辛公司向被告经开投控做的几笔资金借款业务。当时郑某甲跟许某之间有过某平台沟通。也就是说第一出于工作上的一些安排,路某确实安排郑某甲委托许某来进行转款。第二,转款的目的,是因为以前某辛公司跟被告经开投控公司有过这种资金借款业务。
第三人张某陈述:张某现在任职被告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财务和投融资。张某是从2025年11月任现职的,在2025年之前,张某担任被告子公司某壬公司的副总经理,也是负责财务投融资。路某是于2023年9月左右兼任经开数字公司董事长,我们工作上接触比较多是在2024年初,从张某的任职经历上来说,我们工作主要是在2024年四五月份以后发生直接工作对接的比较多。从张某现在工作和后期在工作中了解到的情况,主要是这样:被告公司与某辛公司在2023年12月以来有多笔资金借款业务,资金借款的综合成本也是按照日息2.5‰来计算的。关于之前借款的具体手续经办,2024年4、5月份之前张某没有参与具体经办,但是从事后和原董事长路某在工作交流中,曾经听路某董事长说过,和某辛公司之前的借款需要支付的资金成本,都是由他来协调、解决的。原因是因为借款人某辛公司要求资金支付到指定的个人账户,不能从公户走账。这种诉求在当时情况下,公司不能直接支付,所以由原董事长路某来协调其他途径解决了。
第三人席某陈述:第一、本案不应当列席某为第三人,原因是本案原始的资金拆借发生于原告与案外人重庆某庚公司,本案涉及的也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款项是否应当偿付的纠纷。席某虽然用账户收取资金,但是这些资金是受某辛公司所托而收取,与本案的原告并无任何的法律关系。第二,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应当是原告作为表面上的资金借用人,将资金从案外公司借到以后,由被告公司实际使用,并且在此种情况下,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导致原告被诉及执行,以及由此产生的实际用款人也就是被告是否应当偿还的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均不涉及到席某。第三,席某本着实事求是的出发点,向法庭陈述一下案涉这个款项的支付原因和性质。该款项是被告公司向某辛公司进行资金拆借而应付某辛公司的资金拆借费用。某辛公司指令席某的账户接收了这些款项,也就是形成本案席某银行卡收取款项的真实情况。综上,请法庭依法判决本案。
第三人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6日,案外人某丙公司(甲方、出借方,以下简称“某庚公司”)、乙方(借款方)某甲公司、丙方(担保人1)路某、丙方(担保人2)李某、丙方(担保人3)许某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业务拓展向甲方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3年12月6日起至2024年1月31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为甲方打款日;宽限期以甲乙双方另行签订书面确认函为准;合同截止日一次性归还本金,金额人民币300万元;连带保证人(连带担保人)路某、李某、许某自愿共同就本合同乙方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乙方应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工本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后三年;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一方违约,相对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担保费、工本费等全部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2023年12月6日,某庚公司分别向某甲公司转款1050000元、1950000元。某甲公司于2023年12月6日向某庚公司出具《借款收条》载明:今收到某庚公司的借款款项,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2024年8月29日、8月29日、8月30日,某甲公司分别向某庚公司转款5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
因某甲公司未及时结清上述款项,某庚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以路某、许某、某甲公司、李某为被告;以郑某甲为第三人诉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5年8月4日作出(2024)渝0116民初18613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该判决另查明如下事实:……某庚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约定支付律师费60000元。某庚公司于2024年10月22日向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转款60000元。审理中,某庚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要求对某甲公司、路某、李某、许某价值241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作出(2024)渝0116民初186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某庚公司的保全申请。某庚公司向本院缴纳保全费5000元,向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缴纳财产保险服务费用1688元。审理中,李某向本院举示转款凭证,证明其受路某、许某、郑某甲安排,将某甲公司收到的款项交付真实的使用方和收款方。转款凭证载明:2023年12月6日、12月7日、12月8日、12月19日、12月20日,李某通过自有银行账户分别向席某转款200000元、400000元、402500元、500000元、500000元,转款备注“还欠款”“还款”。审理中,某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在2023年12月初,某癸公司一位叫林某的项目经理找到某庚公司法定代表人,说一个朋友急需300万元短期拆借,某庚公司碍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就答应了借款。李某、许某与某庚公司商定借款合同,某庚公司并不熟悉李某和许某,某庚公司就要求某甲公司提供更多的担保。最终李某叫来了路某,并在担保人处签了字。双方签字盖章后,某庚公司才将300万元支付给了某甲公司。审理中,李某陈述:许某系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许某说经开投控公司要用钱,让我们过一下账,并说没有风险。签订《借款合同》当日,有李某、许某、林某,还有一个邱姓人员(某庚公司工作人员邱某),因为当天某甲公司公章没在,邱姓人员自己去安阳,加盖了某甲公司的公章,路某是第二天签的字。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一、某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某庚公司借款本金2303601.2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303601.29元为本金基数,从2024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即13.8%计算至付清时止);二、某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某庚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三、某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某庚公司支付担保费1688元;四、路某、许某、李某对某甲公司前述第一项、第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某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48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甲公司、路某、许某、李某负担。某甲公司及李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6年1月9日作出(2025)渝05民终95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某甲公司收到本案借款后,根据郑某甲的指示,通过李某的账户将部分借款支付给了席某。借款到期后,某庚公司向路某催还借款,庭审中,某庚公司陈述,其没有直接的证据向某甲公司及李某、许某催还过借款……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48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李某负担。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2025年8月22日,路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称自2022年7月至2024年9月期间任被告某乙公司的党委书记、董事长,同期兼任某A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某庚公司与三原告之间的300万元借款系其以某乙公司名义,指示原告从某庚公司借取,并安排许某、郑某甲与席某对接相关利息问题。路某称该300万元实际用以某乙公司向案外人某B公司支付资金成本。庭审中,第三人郑某甲亦认可其受路某指派和原告许某对接,然后要求许某向席某来支付服务费,该服务费系用于某辛公司向被告公司做的几笔资金借款业务,另其陈述“我受公司及前董事长路某安排,还委托过其他人来代付其他资金成本,与本案类似的情况”。第三人张某称其系被告公司现任副总经理,负责财务和投融资,陈述被告公司与某辛公司在2023年12月以来有多笔资金借款业务,某辛公司之前的借款需要支付的资金成本,都是由路某来协调、解决。因被告公司不能直接支付,所以由路某来协调其他途径解决。案外人某C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00万元,系路某安排原告向某庚公司偿还的借款。
再查明,第三人路某、郑某甲、张某均陈述原告方向案外人某庚公司借款的300万元全部用于替被告公司偿还资金成本。被告公司与第三人郑某乙、张某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到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够与第三人的陈述一致,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协商,由被告某乙公司委托原告向案外人某庚公司借款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某庚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并将借款300万元转账给被告指定账户,后原告(受托人)因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人)的原因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虽向案外人披露了委托人,但案外人选择了受托人作为合同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按照约定以自己名义帮被告从某庚公司借款300万元,被告某乙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现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实际承担了借款人的各项义务,被告作为委托人,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因此的损失,即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按照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渝0116民初1861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告某甲公司承担的义务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款项本金2303601.29元并支付利息(以2303601.29元为本金基数,从2024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即13.8%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因上述纠纷承担的其他责任,即1861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某庚公司的损失,律师费60000元、担保费168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148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48元。原告诉求的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及交通费等10000元,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此有明确的约定,原告的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第三人路某与原告协商并非代表被告公司,但第三人路某时任被告某乙公司董事长及党委书记,其陈述能够与其他第三人的陈述相互一致,且被告某乙公司亦认可与某B公司存在拆借资金的合同关系,被告的该项答辩理由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五百零九条、第 五百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李某、许某支付款项本金2303601.29元并支付利息(以2303601.29元为本金基数,从2024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即13.8%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李某、许某支付其他损失共计118984元:即(2024)渝0116民初1861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律师费60000元、担保费168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148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48元;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李某、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416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沙玉帅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飞洋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0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7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4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6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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